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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金祥律师 【主办律师介绍】饶金祥律师,执业于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注处理各类重大复杂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件,执业多年,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实战经验,亲办案例数百起,在刑事辩护、婚姻继承、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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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饶金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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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 张某与新某公司案件劳动仲裁阶段代理词

作者:饶金祥律师,专注疑难复杂诉讼案件,159-8079-0529

代理词

仲裁员:

    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反诉被申请人)张某的委托,指派饶金祥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仲裁活动,就张某与被申请人(反诉申请人)厦门精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精某公司应当补足张某2020年3月工资差额,即欠发的工资66990.12元。

    1,精某公司2020年3月底单方发布并执行的新版业务部制度(以下简称“2020年版新制度”)无效。

2020年版新制度发布于2020年3月底,该事实通过张某、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自认的事实可以确认。精某公司无任何证据表明,2020年新版制度经过了全体员工的讨论、学习,乃至确认和认可,也没有证据足以表明张某本人对此事先知悉并确认和认可新制度的内容。

    2020年新版业务部制度中涉及新的薪酬制度,相较于2019年5月1日生效的业务部制度-A3(以下简称“2019年版旧制度”),2020年版新制度对于包括张某在内的业务员的薪资标准进行了重大调整,如提供底薪,降低销售抽成,该制度涉及包括张某在内的销售人员的重大利益,应当经过双方平等磋商后进行变更,而非单方修订并执行。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表明,精某公司已通过民主程序,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对此进行确认,也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张某本人对该新的薪资调整方案进行确认和认可,张某本人对此也明确进行否认,因此2020年新版业务制度及其中的新的薪酬制度无效,仍应按照2019版旧制度及薪酬标准向张某发放工资。

    2,张某2020年3月的销售额为4841907元,核算后应发工资为83004.12元,实收工资16014元,应补足工资差额66990.12元。

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第5组显示的内容,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为张某2020年3月的业绩记录及业绩金额,总额为4841904元。其中单就客户江苏新某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便成交两笔业务(见证据第5组第6页表格第3列和第4列,单据编号SPA20200300018和SPA20200300017),金额分别为240万元和230万元,合计470万元。新某公司为张某开发的客户,并通过张某的努力促成业务成交,并且在新某公司的两笔业务的销售合同乙方签章处,均可显示业务员张某的号码13306021186。

根据2019版旧制度的薪酬计算标准,按张某2020年3月的销售额为4841907元,核算后应发工资为83004.12元,实收工资16014元,应补足工资差额66990.12元。

    3,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3组第4页《2020年3月份张某公司明细》,系精某单方自作主张以2020年版新制度制定的薪资计算明细,且以2020年新版制度追溯至2020年1月、2月,重新对张某1月、2月的工资收入进行核算,该做法并未征得张某同意,也不能以此得出张某同意和认可16014元的工资,也无因此证实张某无业绩。

    4、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又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主要包括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形式、周期、日期和工资扣除事项等内容。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再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除张某本人对其2020年3月份的业绩销售额4841907元已完成证明义务外,精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主张张某该月份无业绩进行一定的举证,或者对此进行充分反驳,如就张某提交的证据第5组中所列客户的来源归属等。而本案中精某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也无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确认和采纳张某陈述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二,鉴于精某公司否认张某提交的证据第7组、第8组内容的真实性,即张某与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某的“微信聊天”和录音内容,张某要求申请其法定代表人张祖某出庭质证,若证实陈述为虚假内容,请仲裁庭严格适用法律对其予以处理。

    1,张某于2020年4月22日向贵委提交仲裁申请书及两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为《浮动工资对照表》和《工资明细清单》,后于2020年5月27日补充提交6组新证据。由于精某公司提交的反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张某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定于2020年5月27日上午9:30的仲裁庭审活动进行变更,以充分保障双方的答辩权利,变更的日期为2020年6月5日下午3:30,因此张某提交新证据是经过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并未超过举证期限。

    2,要求精某法定代表人张祖某出庭质证,有充分的必要性。

    张某已尽所能完成举证义务,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不应当对张某就“微信聊天”、“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的证明加以苛责。根据客观现实及质证的可实现性,要求张祖某出庭质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贵委作出公正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八条规定,“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祖某作为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非限制行为能力人,客观上也不存在因交通或者出境等其他各种不可抗因素而无法到庭质证的情况,对于证实精某公司否认的“微信聊天”、“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现实的障碍,应当要求其本人出庭质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和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因此,精某公司否认“微信聊天”、“录音”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要求张祖某出庭质证具有法律的支撑及现实的必要和可实现性。若任何的民事案件中,举证的一方提交的“录音”均以被谈话录音的对象不到庭,甚至存在客观条件和必要到庭却不到庭的,仍将举证不利的后果推向举证的一方,则也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那么“录音”证据的存在必要性也将荡然无存。

    三,关于是否返还相关“客户资料”,由仲裁庭依法裁决。

综上,望仲裁庭依法公正裁决。

    此致

同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会

                                           代理人:饶金祥律师

                                        202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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